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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藥管理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 1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一個月前,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未於期限內申請或申請未獲准展延者,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前二項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廢止、重新申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