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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輔導及查核,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具專業能力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 EN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對持有、使用相關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建立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持有與使用者之資格條件、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方式、陳報主管機關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