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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鳥類輸出產地檢疫作業辦法
動物防疫機關辦理前二條之隨機抽樣檢驗,應送請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術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檢驗血球凝集表面抗原分型之第五亞型及第七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以下簡稱H5及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之抗原。
前項檢驗,應依每飼養場所飼養鳥類數量或前條第三款引進之家禽及鳥類數量,抽取下列各款所定樣本數量。但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視國際及國內疫情狀況,另行公告或通知動物防疫機關變更抽樣數量或前項檢驗項目:
一、飼養十隻以下者,抽取八隻。
二、飼養十一隻至二十隻者,抽取十隻。
三、飼養二十一隻至三十隻者,抽取十一隻。
四、飼養三十一隻至六十隻者,抽取十二隻。
五、飼養六十一隻至二百隻者,抽取十三隻。
六、飼養二百零一隻以上者,抽取十四隻。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 EN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其檢體之檢驗與報告及確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驗與報告:由動物防疫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採樣後,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校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檢驗;檢驗機構之檢驗結果,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二、確定:前款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或委託之檢驗機構確定之。檢驗結果經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開。
前項檢驗之委託、檢驗機構之資格要件、申請程序與效期、廢止與撤銷、檢體採樣、輔導、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鳥類輸出產地檢疫作業辦法 (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
申請人依前條辦理輸出鳥類登記後,動物防疫機關應派員至其飼養場所(以下簡稱登記飼養場所)確認申請書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經動物防疫機關確認無誤後,發給衛生管理紀錄卡,並隨機抽樣檢驗,且後續每九十日派員隨機抽樣檢驗。
自動物防疫機關發給衛生管理紀錄卡之日起,申請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詳實記載衛生管理紀錄卡,並保存二年,以備動物防疫機關查核。
二、於前條所定每九十日抽樣日期前五日至二十日內,通知動物防疫機關派員隨機抽樣檢驗。
三、自其他登記飼養場所引進鳥類或家禽至該登記飼養場所前,通知動物防疫機關於引進後派員隨機抽樣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