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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鳥類輸出產地檢疫作業辦法
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條檢驗所需費用及因抽樣送驗造成之經濟損失由申請人負擔。
鳥類輸出產地檢疫作業辦法 (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
申請人依前條辦理輸出鳥類登記後,動物防疫機關應派員至其飼養場所(以下簡稱登記飼養場所)確認申請書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經動物防疫機關確認無誤後,發給衛生管理紀錄卡,並隨機抽樣檢驗,且後續每九十日派員隨機抽樣檢驗。
自動物防疫機關發給衛生管理紀錄卡之日起,申請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詳實記載衛生管理紀錄卡,並保存二年,以備動物防疫機關查核。
二、於前條所定每九十日抽樣日期前五日至二十日內,通知動物防疫機關派員隨機抽樣檢驗。
三、自其他登記飼養場所引進鳥類或家禽至該登記飼養場所前,通知動物防疫機關於引進後派員隨機抽樣檢驗。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人,於鳥類輸出前向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檢驗指定疫病者,動物防疫機關應依第七條抽樣檢驗,並將檢驗結果記載於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或另行核發證明文件。
前項抽樣之數量,依輸入國指定;輸入國未指定時,依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抽樣數量。
第一項檢驗結果有效期限,自檢驗報告核發日起算二十一日。但輸入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有效期限內,經動物防疫機關再抽樣檢驗該指定疫病結果非陰性時,應通知申請人及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該指定疫病為 H5 及 H7 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者,廢止第一項之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或另行核發之證明文件。
二、該指定疫病非 H5 及 H7 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者,廢止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並重新核發未記載指定疫病檢測結果之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或廢止第一項另行核發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