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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鳥類輸出產地檢疫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人,於鳥類輸出前向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檢驗指定疫病者,動物防疫機關應依第七條抽樣檢驗,並將檢驗結果記載於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或另行核發證明文件。
前項抽樣之數量,依輸入國指定;輸入國未指定時,依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抽樣數量。
第一項檢驗結果有效期限,自檢驗報告核發日起算二十一日。但輸入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有效期限內,經動物防疫機關再抽樣檢驗該指定疫病結果非陰性時,應通知申請人及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該指定疫病為 H5 及 H7 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者,廢止第一項之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或另行核發之證明文件。
二、該指定疫病非 H5 及 H7 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者,廢止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並重新核發未記載指定疫病檢測結果之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或廢止第一項另行核發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