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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
一、依法設立登記且經營動物用藥品批發、零售、輸入或輸出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二、依法設立登記且經營觀賞魚非處方藥品零售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三、在製造處所經營自製產品零售業務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
四、依法設立且經營動物用藥品零售業務之獸醫診療機構。
五、依法設立且經營動物用藥品零售業務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
前項申請者,不得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廢止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未滿二年之情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 EN
經稽查或檢驗為動物用偽藥、禁藥或劣藥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外,並應為下列處分:
一、製造、輸入或分裝動物用偽藥、禁藥或提供許可證予他人使用製造、輸入或分裝動物用偽藥、禁藥者,原發證機關得廢止其全部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販賣業許可證。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禁藥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所犯情節;再違反者,原發證機關得廢止其全部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販賣業許可證。
三、製造、輸入、分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劣藥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原發證機關得廢止其各該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販賣業許可證。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停業、復業或歇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證正面載明停業理由及期間後發還。
二、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延長停業期間;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三、復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前三十日內,檢附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四、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之。
未依前項規定申報停業、復業或歇業者,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原址已明顯無營業事實並經查證屬實,應廢止其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依其許可種類經營業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登記營業地址已明顯無營業事實經查證屬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完成聘用。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申報動物用藥品銷售相關資料。
三、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之要求或提供不實資料。
四、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