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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及查核辦法
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 EN
以死亡畜禽為原料(以下簡稱化製原料),加工化製之場所(以下簡稱化製場),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設置消毒設施與設備及實施消毒作業。
二、由獸醫師(佐)管理場內衛生安全。
三、收受化製原料前,應與來源場簽訂委託化製書面契約。但經主管機關指定化製者,不在此限。
四、自行或委託運輸業者使用符合第二項規定之運輸車載運化製原料;其屬委託載運者,應與運輸業者簽訂委託載運書面契約。
五、記錄化製原料來源及數量,並保存該紀錄至少二年。
六、接受主管機關查核,並通報相關事項。
化製原料運輸車裝卸、載運化製原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消毒設備、防漏密閉設備,並應適當維護,常保功能正常。
二、由所屬之化製場或運輸業者向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查驗合格,並將合格證黏貼於車上。
三、接受主管機關查核,並通報相關事項。
第一項所定化製場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作業、契約應記載事項、查核、通報、前項運輸車消毒設備、防漏密閉設備、合格證之核發、有效期限、黏貼、換證、廢止合格證、查核、通報、化製原料裝卸、載運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