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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
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有第十三條所定情形。
二、未依第十六條或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未依許可計畫施工或無故停工。
四、搭排者排放超過許可之時間、地點或水量。
五、搭排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一年內達二次以上。
六、一年內經主管機關二次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排放水質仍不符第二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七、搭排者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經主管機關通知停止排放而未配合辦理。
八、引取者引取超過許可之時間、地點或水量。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情形且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先令申請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全改善者,廢止其許可。
依前二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併令申請人限期恢復原狀。
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
依第十條規定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不具備第八條所定資格。
二、申請兼作使用,非屬第九條所定項目。
三、申請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箱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以下簡稱銜接設施),或申請許可排放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非農田排水(以下簡稱搭排)者,有危害人體健康、農業產業或生物安全或有危害之虞。
四、排放之水質不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或有影響灌溉水質之虞。
五、妨礙農田水利設施之灌溉或排水功能或有妨礙之虞。
六、造成農田水利設施管理維護成本增加,或有增加之虞。
七、妨礙灌溉制度、灌溉計畫、水源或區域水資源統籌調度或有妨礙之虞。
八、未符合土地或建築管制法規。
依第十條規定之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以許可,其許可有效期間,依下列規定定之:
一、不得超過依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之期限。
二、申請兼作使用、銜接設施,或一般家戶或農舍申請搭排者,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年。
三、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引取,或前款以外之申請人申請搭排者,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經許可者,其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始得動工:
一、涉及變更圳路者,應無償提供變更後圳路所需土地,並設定不動產役權或地上權登記予主管機關使用。
二、前款用地屬非都市土地且非為水利用地者,應向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屬都市土地且不符合都市計畫法所定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應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供農田水利設施使用之特定專用區。
三、繳交變更後圳路所需土地、工程設施、變更水路及其他衍生之費用。
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許可之內容變更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但涉及施工、搭排或引取之時間、地點或水量、妨礙農田水利設施之灌溉或排水功能或有妨礙之虞者,應事先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準用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
主管機關每年至少辦理一次檢驗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水質並記錄。必要時,得視需要辦理之。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搭排水質稽查,受稽查對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搭排之水質不符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搭排者停止排放及限期改善,並應副知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前項停止排放期間,屬一般家戶及農舍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其他搭排者不得超過六十日。
搭排水質不符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