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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變更用途或變更經營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並通知限期改正。情節重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前項所定情節重大者,包含下列事項:
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經第二次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二、休閒農場經營範圍與經營計畫書不符。
三、未持續取得土地或設施合法使用權。
四、其他不符本辦法所定休閒農場申請設置要件。
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農業用地,有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併依其各該規定辦理。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休閒農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變更用途或變更經營計畫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分別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
同意籌設之休閒農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
一、經營者申請廢止籌設。
二、未持續取得土地或設施合法使用權。
三、未依籌設期限完成籌設並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四、取得許可登記證前擅自以休閒農場名義經營休閒農業,有本條例第七十條情事。
五、未依經營計畫書內容辦理籌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經第二次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六、其他不符本辦法所定休閒農場申請設置要件。
經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之休閒農場,主管機關並應廢止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副知相關單位。另取得分期許可登記證者,應一併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