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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同意籌設之休閒農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
一、經營者申請廢止籌設。
二、未持續取得土地或設施合法使用權。
三、未依籌設期限完成籌設並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四、取得許可登記證前擅自以休閒農場名義經營休閒農業,有本條例第七十條情事。
五、未依經營計畫書內容辦理籌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經第二次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六、其他不符本辦法所定休閒農場申請設置要件。
經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之休閒農場,主管機關並應廢止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副知相關單位。另取得分期許可登記證者,應一併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