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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勞務合作契約備查。
二、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定海上搭載或離船之許可。
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非我國籍船員僱用、轉僱或接續僱用之受理及許可。
四、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於經營者保證函核章事宜。
五、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非我國籍船員之解僱備查事宜。
六、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受理經營者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管制措施。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 EN
仲介機構與外國仲介公司依第五條第五項簽訂之勞務合作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服務船舶名稱、作業漁場區域、擬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職務及契約期限。但相關資訊尚未確定時,得不予記載。
二、非我國籍船員資格條件及應遵守事項。
三、應給付非我國籍船員工資額度與支付方式、非我國籍船員投保保險種類及金額、往返當地國與登上漁船港口及送返交通費分擔額度。
四、經營者及非我國籍船員基本權益保障事項。
五、經營者或非我國籍船員違約之處理方式。
六、糾紛處理方式。
七、其他經雙方議定事項。
前項第三款船員工資之支付方式,不論是否取得非我國籍船員同意,均不得經外國仲介公司代為轉付。
仲介機構應於簽訂第一項契約後十五日內,檢附該契約影本及中文譯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應在國外港口上船或離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漁船因作業漁區轉換或歲修已返國者,經營者委託仲介機構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得搭乘航空器入境,再隨漁船出港作業。
二、海上作業期間,因故必須離船時,搭乘受僱漁船以外之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至港口。
三、海上作業期間,因前款情形致人力不足需補充船員時,自國外港口搭乘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至受僱漁船。
船員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搭乘受僱漁船以外之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者,經營者不得要求該船員於搭乘他船期間內從事任何工作。

非我國籍船員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後三十日內,或搭乘航空器入境受僱隨船出港前,經營者應填具非我國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境外僱用者填寫附件二,受僱入境者填寫附件三),並檢附電子檔報請漁業公會或漁會登錄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另檢附下列資料送漁業公會或漁會核對後,轉送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非我國籍船員之外國護照影本。但因漁業合作受僱在漁業合作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者,免附。
二、普通船員應附所屬國家核發之船員證影本;幹部船員應附所屬國家核發之幹部船員證影本。
三、於國外港口上船之非我國籍船員,檢附港口國核章之船員出港名冊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
四、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經營者委託仲介機構辦理僱用者,並應檢附經營者與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契約影本,及仲介機構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之服務契約影本。
五、非我國籍船員保險證明文件影本。
六、非我國籍船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所屬國家或登船港口國之當地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檢查項目同附件七之體格檢查規定事項第三點。
七、非我國籍船員彩色照片或照片電子檔。
八、非我國籍船員船居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前項第八款船員船居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其應記載事項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一、飲水、飲食及住宿之衛生安全。
二、健康保護。
三、緊急防疫措施。

非我國籍船員轉僱至其他漁船,或漁船經營者變更時,接續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經營者,應於非我國籍船員受僱上船三十日內填具轉僱名冊,並檢附電子檔報請漁業公會或漁會登錄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另檢附前經營者解僱非我國籍船員之書面簽署文件、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所列資料送漁業公會或漁會核對後,轉送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搭乘航空器入境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經營者應填具非我國籍船員辦理入境簽證經營者保證函(附件六),並檢附非我國籍船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所屬國家之當地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七),送漁業公會或漁會,轉送主管機關審核。
二、主管機關應查核漁船符合第二條所定情形,非我國籍船員符合第三條所定資格後,於經營者保證函核章。
三、經營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章之經營者保證函,於核章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我國駐外館處辦理非我國籍船員入境簽證申請,且該保證函限該次簽證申請使用。
經營者應於所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入境後三個工作日內,配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防疫需求,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取得健康檢查書面報告之次日起七日內,將該書面報告送漁業公會或漁會,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其健康檢查項目及指定醫院依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
非我國籍船員入境後,應於十四日內隨受僱漁船出港作業。
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第一項第三款經核章之經營者保證函,函送我國駐外館處,並副知外交部。

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於海上作業期間,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經營者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將所僱用船員送離受僱漁船:
一、漁船經營者及聯絡方式。
二、離船船員姓名、國籍、護照號碼及離船理由。
三、預定搭乘漁船或運搬船名稱、經營者及聯絡方式。
四、預定離船日期、抵達港口及抵達日期。

漁船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且符合下列條件者,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在國外港口搭乘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至受僱漁船:
一、該航次作業期間未逾十個月。但其他遠洋漁船作業之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該航次載運至受僱漁船之船員人數,未超過同航次以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載運船員離開受僱漁船之船員人數。
三、申請至受僱漁船船員人數以受僱漁船可搭載船員人數五分之一為上限,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
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而使所僱船員搭乘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至受僱漁船者,自查獲之日起五年內,不予許可其前項之申請。

經營者應於非我國籍船員解僱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非我國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並檢附電子檔,送請漁業公會或漁會辦理異動登記,並將資料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後,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者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在國外港口離船者,經營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應檢附港口國核章之船員進港名冊影本,或購票搭機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非我國籍船員於我國境內行蹤不明者,主管機關得自非我國籍船員行蹤不明之日起一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按行蹤不明人數不受理該經營者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案件,並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前項不受理期間,不因漁船經營者變更而中斷。
因受僱之非我國籍船員行蹤不明致發生跨國境人口販運,或船員被凌虐、毆打等情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規定,於業務職掌範圍內,協助內政部移民署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