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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規則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田間試驗機構認可之申請後,應進行現場查核,經審議通過後,發給合格證明並公告之。
前項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並得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檢附原合格證明及第五條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未違反本規則規定者,准予換發。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規則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
公私立試驗機關(構)或法人申請認可為田間試驗機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政府發給設立之文件及可從事業務項目證明文件。
二、試驗場之位置及五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平面圖,比例過大者可分圖表示之。
三、設置隔離設施之圖說。
四、設置檢驗設備之圖說。
五、試驗作業區內設施、設備之配置圖。
六、田間試驗機構相關設施之土地及建物使用許可證明文件。
七、田間試驗作業管理規範。
八、生物安全小組組織及成員名單。
九、田間試驗之專業人員基本資料及學、經歷證明文件。
十、緊急應變措施。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