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僱用大陸船員。
二、運搬非活體型態之魚貨或第二條第一款所定養殖活魚以外之水產動植物。
三、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之養殖活魚。
四、運搬石斑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其生產之養殖場不符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五、運搬與放養申報或查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魚。
六、運搬非由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之養殖活魚。
七、於未經核准之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裝、卸養殖活魚。
八、收取費用經營運送業務。
九、變更船身養殖活魚運搬船之標識。
十、於活魚運搬船作業許可期間,從事運搬養殖活魚以外之行為。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養殖活魚:指養殖漁民生產,且為活體型態之魚、蝦、貝類或中華鱉(甲魚)。
二、活魚運搬船: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供作運搬養殖活魚使用之漁船。
三、養殖漁民:指每年完成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查報登錄有案之實際從事養殖漁業者。
四、海上箱網養殖地點:指主管機關核發箱網養殖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所載之漁場位置。

活魚運搬船限運搬與該船漁業人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之養殖活魚。
前項活魚運搬船運搬石斑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其生產之養殖場,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其生產作業管理事項審核通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合格名單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