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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EN
申請汰建資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有漁業證照。
二、汰舊漁船之船籍註銷證明文件。
三、漁船滅失之證明文件,或經專案核准輸出鰹鮪圍網漁船證明文件。
四、符合第三條第四款所定金門馬祖漁船變更為貨船者,需檢附航政機關之相關證書。
五、其他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註銷漁業證照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時得免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 EN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業證照:指漁業執照、漁業證。
二、漁業種類:指漁業證照登記之主漁業,不包括兼營漁業。
三、漁船滅失:指漁船解體、沉沒、擱淺、毀損、失蹤。
四、汰建資格:指下列資格之一:
(一)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
(二)漁業人汰換在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註冊登記之同總長度級鰹鮪圍網漁船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出及建造,繼續經營鰹鮪圍網漁業之資格。
(三)金門馬祖地區漁業人之漁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轉為貨船,取得經營原漁業種類之資格。
五、汰舊噸數:指漁業人原有漁船經核准取得汰建資格之噸數。
六、漁船噸數:指經航政機關依船舶丈量規則丈量之總噸位;其在交通部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交航(七一)字第一五八四號令修正該規則前丈量者,加計百分之三十。
七、總長度:指船首最前端至船尾最末端之水平距離。
漁船滅失後,漁業人應檢附證明文件、航政主管機關註銷船籍之證明文件及原領漁業證照,申請註銷漁業證照。
漁船被沒收、沒入或出售國外者,由主管機關逕予註銷漁業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