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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業證照:指漁業執照、漁業證。
二、漁業種類:指漁業證照登記之主漁業,不包括兼營漁業。
三、漁船滅失:指漁船解體、沉沒、擱淺、毀損、失蹤。
四、汰建資格:指下列資格之一:
(一)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
(二)漁業人汰換在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註冊登記之同總長度級鰹鮪圍網漁船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出及建造,繼續經營鰹鮪圍網漁業之資格。
(三)金門馬祖地區漁業人之漁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轉為貨船,取得經營原漁業種類之資格。
五、汰舊噸數:指漁業人原有漁船經核准取得汰建資格之噸數。
六、漁船噸數:指經航政機關依船舶丈量規則丈量之總噸位;其在交通部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交航(七一)字第一五八四號令修正該規則前丈量者,加計百分之三十。
七、總長度:指船首最前端至船尾最末端之水平距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