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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森林以外之樹木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認定標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實施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普查、調查工作,得委由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執行。涉及公權力者,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辦鄉(鎮、市)公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轄區內森林以外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每五年應至少辦理普查一次。
前條普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記錄下列事項:
一、符合第二條各款所列受保護樹木之重要意義。
二、樹種、中文名、學名、數量。
三、樹木之胸高直徑、胸高樹圍、樹冠投影面積、推估樹齡。群生竹木或行道樹生長區域、面積。
四、坐落地點及位置圖。
五、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
六、樹木照片或影像。
七、調查人姓名。
八、調查日期。
九、其他必要記錄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普查,得請鄉(鎮、市、區)公所協助進行文獻蒐集、訪查及調查,並記錄前項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