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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森林以外之樹木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認定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前條普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記錄下列事項:
一、符合第二條各款所列受保護樹木之重要意義。
二、樹種、中文名、學名、數量。
三、樹木之胸高直徑、胸高樹圍、樹冠投影面積、推估樹齡。群生竹木或行道樹生長區域、面積。
四、坐落地點及位置圖。
五、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
六、樹木照片或影像。
七、調查人姓名。
八、調查日期。
九、其他必要記錄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普查,得請鄉(鎮、市、區)公所協助進行文獻蒐集、訪查及調查,並記錄前項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