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細則 EN
中央主管機關應備品種權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植物種類、學名及品種名稱。
二、品種權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品種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之持分。
四、申請案之編號及日期。
五、公開案號及日期。
六、核准公告之文號及日期。
七、證書號碼及發證日期。
八、品種特性。
九、育種者之姓名及住、居所。
十、品種權繼承或讓與日期及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姓名、住、居所。
十一、主張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優先權之第一次申請品種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二、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及授權登記日期。
十三、品種權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滅登記日期及質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
十四、特許實施品種權人之姓名、國籍、住、居所及核准、撤銷或廢止日期。
十五、補發證書之事由及日期。
十六、品種權消滅之事由及日期。
十七、品種權利期間及年費繳交紀錄。
十八、其他有關品種權事項。
前項各項權利人如為法人或團體者,應載明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申請人就同一品種,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品種權,並於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品種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日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檢附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品種權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