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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07.05.23 修正公布之第 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農糧目
第 17 條
申請人就同一品種,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
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品種權,並於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
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品種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日之次日起四
個月內,檢附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
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品種權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