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施行細則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申請主管機關命令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一、為該長照財團法人之董事或利害關係人證明文件。
二、敘明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情事之說明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申請人,得一併推薦臨時董事候選人,並應以書面載明被推薦人之相關資料、推薦理由及檢具必要之證明文件。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致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有損害該法人或其所設機構之利益,或有不能正常運作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命令該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前項命令董事暫停行使職權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於暫停行使職權之期間內,因人數不足致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主管機關應選任臨時董事暫代之。選任臨時董事毋需變更登記;其選任,準用第一項選任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