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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EN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長照機構法人其董事會或監察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二、長照機構財團法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
三、長照機構社團法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長照機構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其代表人。
長照機構法人應置監察人,其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置監察人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察人。
董事、監察人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法人及其所設機構之職員。但有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登記之財產總額或該法人及其所設立機構之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擔任該長照機構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長照機構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之。
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派免程序、得支領之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十七人組成之。
董事長由董事互選,連選得連任一次。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長期照顧服務法所定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資格者,至少一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代表至少一人。
三、由外國人擔任者,不得逾三分之一,且不得擔任董事長。
四、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逾四分之一。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設立之長照機構為跨縣市者,得由其全體員工選任代表至少一人擔任前項董事。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逾四分之三。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應選任他人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繼任人員經補選為董事長者,該任期應計入連任次數。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三人至十七人組成之。但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不得少於七人。
董事長由董事互選,連選得連任。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長照人員資格者至少一人。
二、由營利法人社員指定代表及外國人擔任者,其人數合計不得逾總名額之三分之一,且不得擔任董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