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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十七人組成之。
董事長由董事互選,連選得連任一次。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長期照顧服務法所定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資格者,至少一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代表至少一人。
三、由外國人擔任者,不得逾三分之一,且不得擔任董事長。
四、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逾四分之一。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設立之長照機構為跨縣市者,得由其全體員工選任代表至少一人擔任前項董事。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逾四分之三。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應選任他人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繼任人員經補選為董事長者,該任期應計入連任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