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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助產人員法 EN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助產人員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非領有助產師或助產士證書者,不得使用助產師或助產士之名稱。
助產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助產人員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助產人員執業,其申請執業登記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助產人員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助產人員非加入所在地助產人員公會,不得執業。
助產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助產人員執業登記處所,以一處為限。
助產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醫療機構、產後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應邀出外執行業務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助產人員得設立助產機構執行業務。
助產人員申請設立助產機構執行業務,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助產機構執行助產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助產機構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助產機構應以其申請設立之助產人員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助產機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助產人員代理。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助產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非助產機構,不得使用助產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助產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助產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助產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助產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助產人員證書,揭示於明顯處。
助產機構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助產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收費、作業、衛生、安全、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助產人員不得無故拒絕或遲延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