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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第七條之許可文件: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審查通過之再利用申請書、再利用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未依第十三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項目相同。
六、經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其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
依前項規定廢止再利用許可文件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從事該業務之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為再利用申請案之再利用機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文件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或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
依第四條申請許可再利用,經本部審查通過者,發給再利用許可文件,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再利用機構取得再利用許可文件後,於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正本送本部備查,並副知再利用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成分及數量。
二、再利用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
三、契約書有效期間。
四、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五、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經審查通過之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有變更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報本部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二、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三、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四、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五、再利用作業期程。
六、產品名稱、用途或規格。
七、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八、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九、再利用後剩餘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方式。
十、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一、停業或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經審查通過之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有變更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報本部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或車輛。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
五、產品貯存方式。
清除機構之清運車輛,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經審驗機關審驗合格者,清除機構及清運車輛免依前項規定報本部備查。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清除日期、種類、名稱、再利用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及衍生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及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依許可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檢測日期、檢測方式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檢測報告作為紀錄。
前四項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必要時,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提報紀錄與相關憑證。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以網路傳輸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相關機構、學術團體至事業及再利用機構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檢查及輔導,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及說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