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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經審查通過之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有變更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報本部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或車輛。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
五、產品貯存方式。
清除機構之清運車輛,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經審驗機關審驗合格者,清除機構及清運車輛免依前項規定報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