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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創新科技研究發展獎勵辦法 EN
申請獎勵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前條第一款:
(一)專利權證明書、專利授權書或技術授權書。
(二)醫療器材製造或輸入許可證、核准或登錄證明。
二、前條第二款:
(一)專利權證明書、專利授權書或技術授權書。
(二)臨床試驗報告或人體試驗報告。
三、前條第三款:
(一)國內製造許可證。
(二)專利權證明書。
(三)技術說明書。
(四)顯著貢獻之佐證。
四、前條第四款:
(一)國內製造許可證。
(二)重要及具體市場成效之佐證。
五、前條第五款:
(一)材質、零組件之技術或產品說明書。
(二)顯著貢獻之佐證。
六、前條第六款:
(一)新設備、設施、裝置、製程或分析檢驗方法之說明。
(二)顯著貢獻之佐證。
七、前條第七款及第八款:顯著貢獻之說明及佐證。
本辦法所定獎勵,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主動推薦,並通知受推薦者依前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醫療器材創新科技研究發展獎勵辦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 EN
前條獎勵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國內、外發明專利或專利授權,且獲得我國或其他國家醫療器材製造或輸入許可、核准或登錄者。
二、取得國內、外發明專利或專利授權,而尚未獲得我國醫療器材製造或輸入許可或登錄,業經完成國內或國外臨床試驗研究。
三、國內製造之醫療器材,取得國內、外專利,且對醫療器材製造工業發展有顯著貢獻。
四、國內製造之醫療器材,有重要及具體之市場成效。
五、國內製造之醫療器材材質、零組件,對提升醫療器材製造工業發展有顯著貢獻。
六、國內開發之新設備、設施、裝置、製程或分析檢驗方法,對改進醫療器材之製造或檢驗技術有顯著貢獻。
七、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政策,對推動醫療器材製造工業發展,或提升醫療器材研發水準有顯著貢獻。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有顯著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