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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疾病國際醫療合作補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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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罕見疾病國際醫療合作補助辦法
第 5 條
醫療或研究機構出具申請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之醫療評估報告,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補助,每一個案補助金額累計上限為新臺幣一萬元。
醫療或研究機構醫師一人陪同罕見疾病病人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得於返國後三個月內檢附機票票根正本及購票證明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證明,申請補助經濟(標準)座(艙)位機票費用,並依實核銷。
罕見疾病國際醫療合作補助辦法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
第 7 條
國際醫療合作費用補助,應於返國後三個月內,由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檢具原申請書、收據及就醫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代行檢驗項目,應由原申請之醫療或研究機構於事實發生或結帳後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及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如有特殊原因,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