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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罕見疾病國際醫療合作補助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國際醫療合作費用補助,應於返國後三個月內,由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檢具原申請書、收據及就醫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代行檢驗項目,應由原申請之醫療或研究機構於事實發生或結帳後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及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如有特殊原因,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