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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EN
除放射性藥品、細胞製劑及需經查驗登記檢驗之生物藥品外,新成分、新複方新藥及首家原料藥之查驗登記,藥商應於藥品上市前,提供樣品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留樣備查。
前項新成分、新複方新藥,其申請第五十二條之劑型變更、第五十三條之處方變更、第五十六條之賦形劑變更、第五十七條之外觀變更、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遷廠或產地變更、第六十四條之委託製造(含變更)及第六十五條之收回自製,藥商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 EN
藥品劑型之變更,以錠劑、糖衣錠、膜衣錠之間或乳膏劑、軟膏劑之間互為變更,或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曾核准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劑量之外用凝膠劑與乳膏劑、軟膏劑之間互為變更為限。
申請前項劑型變更登記,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藥品許可證正本。
三、製造管制標準書,或與成品同批次之製造紀錄。
四、安定性試驗資料。
五、如係國產藥品,應另附成品檢驗規格、方法及成績書、切結書(甲)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六、如係輸入藥品,應另附該批次使用之原料與成品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原廠變更通知函及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
藥品之有效成分不得任意變更,如有變更,應重新申請查驗登記。但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以申請處方變更登記之方式辦理:
一、原許可證未列鹽類之維生素製劑,僅加註鹽類。
二、抗生素類製劑原為重量標示,改為以力價標示。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處方成分禁用或安全堪虞,應修正。
四、如係輸入藥品,應另附其原廠之製造方法、檢驗方法、規格、安定性或藥品再評估,經由出產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應變更處方。
申請藥品處方變更登記,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藥品許可證正本。
三、製造管制標準書及批次製造紀錄中之下料量,或與成品同批次之批次製造紀錄。
四、安定性試驗資料。
五、切結書(甲)。
六、如係國產藥品,應另附成品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
七、如係輸入藥品,應另附該批次使用之原料與成品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原廠變更通知函及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
藥品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重新申請查驗登記,不得以申請處方變更登記之方式辦理:
一、同一成分不同含量。
二、原製造廠不再製造原核定藥品,而以新產品替代原登記藥品,且品名、處方均與原核定不同。
申請藥品適應症變更登記,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藥品許可證正本。
三、所宣稱適應症之完整臨床試驗報告或相關文獻報告二份。
四、如係國產藥品,應另附含其新適應症之公定書依據。如係輸入藥品,應另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國家所核准該適應症之證明,該證明並應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如未能於申請時檢附者,得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前補齊該證明及文書驗證。但為十大醫藥先進國家衛生機關或EMA出具者得免驗證。前述證明文件,得以十大醫藥先進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或EMA官方網站核准資訊及該國或EMA核准該適應症之核准函替代之。
五、原核准並蓋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騎縫章之外盒、仿單、標籤黏貼表;經線上平台核定者,免附。
六、標籤、中文仿單、外盒、鋁箔片實體或彩色照片或其擬稿各二份;如係輸入藥品,應另附外文仿單二份。
七、輸入藥品應另附原廠變更通知函。
八、仿單變更前後對照表或含追蹤修訂及註解之中文仿單擬稿。
如首家申請增加新適應症之廠商於國內執行臨床試驗並所附資料能證實該新適應症之療效及安全性者,得免附前項第四款資料。
首家申請增加新適應症(含變更適應症及新增適應症)之廠商,得自行決定是否執行國內臨床試驗。如有執行國內臨床試驗並所附資料能證實該新適應症之療效及安全性者,自其獲准增加新適應症之日起五年內,其他申請相同成分、劑型、劑量許可證之查驗登記宣稱具有該適應症、或已有相同成分、劑型、劑量許可證申請增加該適應症之廠商,應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檢附資料,並應另附與首家廠商相同標準之國內臨床試驗報告。
如首家獲准增加新適應症(含變更適應症及新增適應症)之廠商未執行國內臨床試驗或雖有執行國內臨床試驗但其獲准增加新適應症之日已逾五年者,其他申請相同成分、劑型、劑量許可證之查驗登記宣稱具有該適應症或已有相同成分、劑型、劑量許可證申請增加該適應症之廠商,應依第一項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檢附資料。
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統一適應症而自行修訂標仿單者,於申請適應症變更登記時,應檢附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藥品許可證正本。
申請藥品檢驗規格、方法、外觀變更登記,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藥品許可證正、反面影本。
三、變更後之藥品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各二份,並說明新舊二規格之差異。
四、如係輸入藥品,應另附原廠變更通知函。
藥品之檢驗規格、方法依據藥典版次變更者,應於變更登記申請書中記明所依據藥典之名稱、年次及版次;其藥典並以中華藥典、十大醫藥先進國家出版之藥典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採為依據之藥典為限,其版本應為其所依據藥典之最新版。
前項變更,不涉及變更檢驗項目及檢驗方法者,免附第一項第三款資料。但詳細資料及原始數據應留廠商備查。
藥品製造廠地址變更者,應依下列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一、地址變更如係因門牌整編,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藥品許可證正本。
(三)藥品許可證清冊。
(四)如係國產藥品之製造廠,應另附已完成變更之證照影本及戶政機關出具之門牌整編證明文件各一份。
(五)如係輸入藥品之國外製造廠,應另附原廠變更通知函與出產國戶政機關或有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其證明文件並應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但為十大醫藥先進國家衛生機關出具,得免驗證。
二、如係遷廠或產地變更,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藥品許可證正本。
(三)如係國產藥品製造廠,應另附藥品許可證清冊、已完成變更之證照影本各一份及遷廠後取得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如係輸入製劑之國外製造廠,應另附委託書、原廠變更通知函正本、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製造管制標準書及批次製造紀錄中之下料量或與成品同批次之批次製造紀錄、該批次使用之原料與成品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安定性試驗資料。如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持有者非申請人時,得以原廠授權函或持有證明文件之國內藥商授權函,並載明其證明文件之核准文號替代之。
(五)如係輸入原料藥之國外製造廠,應另附委託書、原廠變更通知函正本、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證明文件及依附件十二檢附相關資料。
(六)依第四十六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
(七)如涉及須換證者,應另附查驗登記申請書正本。
如輸入藥品之國外製造廠廠址不變,製造廠公司地址或國外許可證持有者地址變更,而不涉及權利移轉者,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藥品許可證正本。
三、藥品許可證清冊。
四、原廠變更通知函。
申請藥品委託製造登記,應符合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委託製造申請函。
二、委託製造契約書影本,其內容應說明委託製造管理之規定。
三、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
四、藥品許可證正本。
五、藥品許可證清冊,其內容應以劑型分類。但單張委託製造者,免附。
六、說明製程之分段委託製造情形之資料。但全程委託製造者,免附。
七、製造管制標準書及批次製造紀錄中之下料量或同批次之批次製造紀錄。但國產藥品如尚不製造者,得免附製造管制標準書,惟應於許可證加註「不得製造」之字樣。如廠商其後擬實際生產該藥品者,應檢送製造管制標準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後,始得製造。
八、委託者之藥商許可執照影本。
九、受託廠之工廠登記證及藥商製造業許可執照影本各一份。但輸入藥品之委託製造,得檢附受託製造廠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替代之;如證明文件之持有者非申請人時,得以原廠授權函或持有證明文件之國內藥商授權函,並載明其證明文件之核准文號替代之。
十、受託廠出具之受託藥品成品檢驗規格及方法。
十一、與前受託製造廠解約書。但首次申請委託製造者,免附。
十二、輸入藥品委託製造,應另附原廠變更通知函及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其中屬輸入原料藥者,得免附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另應依附件十二檢附製造廠變更相關資料。
已領有藥品許可證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改由委託製造或變更委託製造廠,適用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申請第一項登記之許可證換證,以於原證加註而不換證方式為原則。但如申請變更之案件,經核定需由輸入許可證改列製造許可證者,應予換證。
有前項但書情形者,除應填具委託製造檢附資料查檢表並依書表所載事項檢附資料外,應另附查驗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甲)各一份。
申請人於其申請案獲准後,應自行變更其藥品標籤、仿單、外盒、鋁箔片等,必要時應提出備查。
申請國產藥品委託製造後收回自製登記,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收回自製申請函。
二、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
三、藥品許可證正本。
四、與前受託製造廠解約書。
五、切結書(甲)。
六、已完成變更之證照影本各一份。
七、製造管制標準書及批次製造紀錄中之下料量或試製批次製造紀錄。
八、成品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
九、如申請人原非GMP藥廠者,應另附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