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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3 條
藥品之有效成分不得任意變更,如有變更,應重新申請查驗登記。但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以申請處方變更登記之方式辦理:
一、原許可證未列鹽類之維生素製劑,僅加註鹽類。
二、抗生素類製劑原為重量標示,改為以力價標示。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處方成分禁用或安全堪虞,應修正。
四、如係輸入藥品,應另附其原廠之製造方法、檢驗方法、規格、安定性或藥品再評估,經由出產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應變更處方。
申請藥品處方變更登記,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藥品許可證正本。
三、製造管制標準書及批次製造紀錄中之下料量,或與成品同批次之批次製造紀錄。
四、安定性試驗資料。
五、切結書(甲)。
六、如係國產藥品,應另附成品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
七、如係輸入藥品,應另附該批次使用之原料與成品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原廠變更通知函及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
藥品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重新申請查驗登記,不得以申請處方變更登記之方式辦理:
一、同一成分不同含量。
二、原製造廠不再製造原核定藥品,而以新產品替代原登記藥品,且品名、處方均與原核定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