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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宣傳或廣告就同一產品宣稱醫療效能,經主管機關連續裁處仍未停止刊播。
二、宣傳或廣告使民眾產生錯誤認知,致生人體健康之傷害或致人於死。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前二款情節相當。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EN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化粧品之宣傳或廣告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內容、方式之規定者,應按次處罰至其改正或停止為止。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有關宣傳或廣告規定,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令其不得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
前項違反廣告規定者,應於裁處書送達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訊息。
違反前二項規定,繼續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