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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07.05.02 修正之第 7 條、第 1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3 條第 1 項第
7 款,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第 20 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
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
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化粧品之宣傳或廣告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
有關內容、方式之規定者,應按次處罰至其改正或停止為止。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有關宣傳或廣告規定,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
項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令其不得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
費者試用。
前項違反廣告規定者,應於裁處書送達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
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訊息。
違反前二項規定,繼續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或
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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