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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EN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撤銷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登錄或建立檔案之資料不實。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錄或檔案之項目、內容、變更或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及地點之規定,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四、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五、以不實資料申請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登記。
六、違反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依第四項公告之事項。
八、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九、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建立之來源或流向資料不實。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十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違規化粧品或提供消費者試用。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者,一年內不得再辦理該產品登錄或申請查驗登記。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EN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及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化粧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完成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其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之一定規模、產品登錄之項目、內容、程序、變更、效期、廢止與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一定規模、產品資訊檔案之項目、內容、變更、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地點、安全資料簽署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取得許可證之化粧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自行變更之事項,不在此限。
輸入特定用途化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申請第一項之查驗登記,並不得供應、販賣、公開陳列、提供消費者試用或轉供他用:
一、供個人自用,其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二、供申請第一項之查驗登記或供研究試驗之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前項第一款個人自用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超過公告數量者,其超量部分,由海關責令限期退運或銷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製造或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領有許可證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屆滿,仍須製造或輸入者,得於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展延,免依第一項申請查驗登記。
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許可證核發、變更、廢止、撤銷、第三項第二款之專案核准、第五項之許可證展延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後,停止適用。
化粧品不得含有汞、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成分。但因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無可避免,致含有微量殘留,且其微量殘留對人體健康無危害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免致敏、刺激、褪色等對人體健康有害之情事,得限制化粧品成分之使用。
第一項禁止使用與微量殘留、前項限制使用之成分或有其他影響衛生安全情事者,其成分、含量、使用部位、使用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化粧品業者於國內進行化粧品或化粧品成分之安全性評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
一、該成分被廣泛使用,且其功能無法以其他成分替代。
二、具評估資料顯示有損害人體健康之虞,須進行動物試驗者。
違反前項規定之化粧品,不得販賣。
第四項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用途。
三、用法及保存方法。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全成分名稱,特定用途化粧品應另標示所含特定用途成分之含量。
六、使用注意事項。
七、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輸入產品之原產地(國)。
八、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
九、批號。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前項所定標示事項,應以中文或國際通用符號標示之。但第五款事項,得以英文標示之。
第一項各款事項,因外包裝或容器表面積過小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標示者,應於標籤、仿單或以其他方式刊載之。
前三項之標示格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外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
製造化粧品,應聘請藥師或具化粧品專業技術人員駐廠監督調配製造。
前項化粧品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業者應建立與保存產品直接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資料。但直接販賣至消費者之產品流向資料,不在此限。
前項資料之範圍、項目、內容、建立與保存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化粧品業者之處所,抽查其設施、產品資訊檔案、產品供應來源與流向資料、相關紀錄及文件等資料,或抽樣檢驗化粧品或其使用之原料,化粧品業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為前項抽樣檢驗時,其抽樣檢驗之數量,以足供抽樣檢驗之用為限,並應交付憑據予業者。
執行抽查或抽樣檢驗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化粧品業者疑有違反本法規定或化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即啟動調查,並得命化粧品業者暫停製造、輸入或販賣,或命其產品下架或予以封存:
一、逾保存期限。
二、來源不明。
三、其他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調查或本法其他之抽查、抽樣檢驗,得命化粧品業者提供原廠檢驗規格、檢驗方法、檢驗報告書與檢驗所需之資訊、樣品、對照標準品及有關資料,化粧品業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情形經調查無違規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違規之化粧品不得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錄或檔案之項目、內容、變更或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及地點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之虞。
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五、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依第四項公告之事項。
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工廠登記。
七、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或第二項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之虞。
八、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標示規定。
九、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產品登錄或產品許可證。
化粧品逾保存期限、來源不明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害衛生安全,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