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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07.05.02 修正之第 7 條、第 1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3 條第 1 項第
7 款,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第 5 條
製造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者,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取得許可證之化粧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自行變更之事項,不在此限。
輸入特定用途化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申請第一項之查驗登記,並
不得供應、販賣、公開陳列、提供消費者試用或轉供他用:
一、供個人自用,其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二、供申請第一項之查驗登記或供研究試驗之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
准。
前項第一款個人自用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超過公告數量者,其超量部分,由
海關責令限期退運或銷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製造或輸入化粧品
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領有許可證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於一百零七年四
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屆滿,仍須製造或輸入者,得於效期
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展延,免依第一項申請查驗登記。
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許可證核發、變更、廢止、撤銷、第三項第二款之專案
核准、第五項之許可證展延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之日起五年後,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