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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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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諮商機構,應指定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專責單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諮商處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空間,並具隱密性;設施、設備具舒適及便利性。
二、提供臨櫃、語音及網路掛號服務。
三、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資訊網頁。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符合下列條件之醫院,指定其為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機構(以下簡稱諮商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
一、一般病床二百床以上。
二、經醫院評鑑通過之醫院。
前項以外之醫院、診所具特殊專長,或位於離島、山地或其他偏遠地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同意者,得為諮商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