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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符合下列條件之醫院,指定其為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機構(以下簡稱諮商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
一、一般病床二百床以上。
二、經醫院評鑑通過之醫院。
前項以外之醫院、診所具特殊專長,或位於離島、山地或其他偏遠地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同意者,得為諮商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