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EN
第三條第三款所稱長期照顧服務,指為與醫療機構訂有醫療服務契約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相類機構,就失智、失能或行動不便之機構住民,施行之診療及照護。
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特殊情形,為病人有下列診察、治療(以下稱診療)需求之一者:
一、急性後期照護。
二、慢性病照護計畫收案病人。
三、長期照顧服務。
四、家庭醫師收治照護。
五、居家醫療照護。
六、疾病末期照護。
七、矯正機關收容照護。
八、行動不便照護。
九、災害、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照護。
十、國際醫療照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