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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醫院資格者,除心臟、肺臟、胰臟及小腸器官類目,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第二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其餘肝臟、腎臟及眼角膜器官類目,應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為之。
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
醫院申請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資格核定,應檢具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效期內之證明書影本。
二、器官類目。
三、施行方法:
(一)捐贈者及待移植者之選擇方法。
(二)手術方法。
(三)治療方法。
四、醫院相關儀器設備。
五、移植醫師與主要協同專業人員,及其學、經歷及所受訓練證明文件。
六、器官勸募實施方案。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醫院資格如附表一。
第一項申請,應連同醫師資格一併申請。
醫師申請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資格核定,應由其執業登記之醫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醫院應具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該器官類目移植之資格。但醫院為前條第四項申請者,不在此限。
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醫師資格如附表二。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影本。
二、附表二之次專科及指導醫師證明文件影本。
三、附表二所列相關手術與移植手術之案例清冊及訓練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案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命其檢附病歷或手術紀錄影本。
經核定之摘取、移植醫師,得至其他醫院或適當處所摘取捐贈者器官,無需經事先報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