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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醫師申請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資格核定,應由其執業登記之醫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醫院應具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該器官類目移植之資格。但醫院為前條第四項申請者,不在此限。
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醫師資格如附表二。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影本。
二、附表二之次專科及指導醫師證明文件影本。
三、附表二所列相關手術與移植手術之案例清冊及訓練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案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命其檢附病歷或手術紀錄影本。
經核定之摘取、移植醫師,得至其他醫院或適當處所摘取捐贈者器官,無需經事先報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