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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驗光人員法 EN
驗光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執業登記而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執業執照到期未辦理更新仍繼續執行業務。
三、無第九條但書規定情形,而在登記執業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或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未辦理執業登記。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業時未加入所在地公會。
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驗光人員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驗光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驗光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驗光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驗光所、眼鏡公司(商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驗光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驗光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驗光師或驗光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
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入會資格者入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