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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分配及管理辦法
第三條第五項及前條第二項附表地理位置所定區域,劃分如下:
一、北區:宜蘭縣、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金門縣、連江縣。
二、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
三、南區: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澎湖縣。
四、東區:花蓮縣、臺東縣。
人體器官移植分配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
醫院具二種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可施行器官移植類目資格,且具專任之腦死判定資格醫師者,得向器捐登錄中心申請為器官勸募責任醫院。
前項申請應檢具器官勸募計畫書及下列文件:
一、醫院開業執照。
二、可施行器官移植類目資格之核定函。
三、具腦死判定醫師資格之證明文件。
四、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勸募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潛在捐贈者之發覺、評估及醫療照護。
二、器官勸募。
三、腦死判定。
四、協助司法相驗。
五、器官捐贈者家屬之心理輔導。
六、器官捐贈者與受移植者資料通報。
七、配對排序名單器官分配作業。
八、合作醫院之選擇與人員訓練。
九、器官勸募之品質管理。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器捐登錄中心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限制各區域內器官勸募責任醫院之家數。
器官勸募責任醫院得與該區域內之合作醫院組成器官勸募網絡組織。
進行器官分配,待移植者與器官捐贈者應先符合絕對因素後,再依序比較相對因素。
各器官類目之絕對因素及相對因素,規定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