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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分配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醫院具二種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可施行器官移植類目資格,且具專任之腦死判定資格醫師者,得向器捐登錄中心申請為器官勸募責任醫院。
前項申請應檢具器官勸募計畫書及下列文件:
一、醫院開業執照。
二、可施行器官移植類目資格之核定函。
三、具腦死判定醫師資格之證明文件。
四、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勸募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潛在捐贈者之發覺、評估及醫療照護。
二、器官勸募。
三、腦死判定。
四、協助司法相驗。
五、器官捐贈者家屬之心理輔導。
六、器官捐贈者與受移植者資料通報。
七、配對排序名單器官分配作業。
八、合作醫院之選擇與人員訓練。
九、器官勸募之品質管理。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器捐登錄中心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限制各區域內器官勸募責任醫院之家數。
器官勸募責任醫院得與該區域內之合作醫院組成器官勸募網絡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