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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體試驗管理辦法 EN
醫療機構為治療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且國內尚無具有療效之藥品、醫療器材或醫療技術可資適用之特定病人,得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累積相當安全數據之人類細胞治療人體試驗,擬訂附屬計畫,連同已核准之原人體試驗計畫影本,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審查通過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於符合相當適應症而未能符合原人體試驗受試者資格者。
醫療機構得向前項特定病人收取費用,不適用第十一條規定。但其收取之費額,以足資處理、製造、取得、運送或貯存該特定病人施行人類細胞治療所需藥品、醫療器材或醫療技術之費用為限。
醫療機構不得假藉施行附屬計畫名義,施行常規醫療;亦不得違反經核准附屬計畫內所定收費規定,向特定病人收費。
第一項附屬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因、目的。
二、方法:包括特定病人之條件、收納方式、人數、實施方式、期間與進度、追蹤及必要之復健計畫。
三、可能引起之損害及其救濟措施。
四、收費者,其費用之成本分析、項目及金額;有補助者,其補助方式或金額。
前項第二款特定病人之收納人數,不得超過原人體試驗受試者人數。
附屬計畫主持人為原人體試驗計畫主持人;其受試者同意書、計畫之公開、審查、迴避、查核、處分或終止、保存、通報、資料之銷毀或再利用及發表或宣傳,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但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人體試驗研究得免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應先將人體試驗計畫,提經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或民間團體代表,且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人員會同審查通過。審查人員並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人體試驗計畫內容變更時,應依前三項規定經審查及核准或同意後,始得施行。
人體試驗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 EN
醫療機構不得向受試者收取人體試驗有關之任何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