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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
本辦法發布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救護員訓練機關(構)或團體,屬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定性質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
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 (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 )
下列機關(構)或團體得辦理初級、中級救護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各級衛生、消防主管機關。
二、設有醫療、衛生、消防等相關科系之專科以上學校。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機關(構)或團體。
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高級救護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之許可,應於辦理前三個月檢具計畫書申請。
前項計畫書內容應包含實施日期、級別名稱、課程大綱、時數及師資、場所、設備、收費方式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