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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管理辦法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適當人員、機構或團體,指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
一、地方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人員。
二、地方社政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人員。
三、地方主管機關委託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
四、嚴重病人戶籍地或住(居)所之鄰里長、村里幹事。
五、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適當之人員、機構或團體。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人口、醫療資源與心理衛生資源分布情形及考量原住民族地區或偏遠地區特殊性,劃分責任區域,建立區域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及醫療服務網,並訂定計畫實施。
主管機關得依轄內精神病人服務需求與社區支持資源分布情形,積極布建精神病人社區支持服務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