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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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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
第 4 條
住院總醫師、住院醫師除依第二條之規定外,應接受上級醫師指導,從事臨床服務並參加各種學術活動及研究工作。
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
第 2 條
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應依下列規定,專勤從事醫療服務、教學及研究或醫療行政工作:
一、遵守醫療機構之有關規定,並按時服勤、值班或待班及接受基於任務須要之各種派遣。
二、不得在住宅或其它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療設備及以任何標誌,招徠病人。
三、不得利用配偶、親友開業之場所或設備從事醫療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