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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應依下列規定,專勤從事醫療服務、教學及研究或醫療行政工作:
一、遵守醫療機構之有關規定,並按時服勤、值班或待班及接受基於任務須要之各種派遣。
二、不得在住宅或其它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療設備及以任何標誌,招徠病人。
三、不得利用配偶、親友開業之場所或設備從事醫療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