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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法 EN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命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項第二款情形,並命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命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廢止其營運許可。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廢止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大眾捷運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中央工程建設機構或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大眾捷運系統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變更時亦同。
大眾捷運系統之運價,由其營運機構依前項運價率計算公式擬訂,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