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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EN
第五條園區綱要計畫範圍內配置為自由港區之區域,行政院得逕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不適用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管理機關(構),得就其管制區域內土地,擬具自由港區開發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徵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之意見,經初步審核同意,並選定自由港區之管理機關及加具管理計畫書後,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主管機關應擬訂園區綱要計畫,報行政院核定;變更時,亦同。但園區綱要計畫凡涉及國軍土地,暨國防安全相關事務,應先協調國防部同意。
機場公司應依前項園區綱要計畫及第九條園區特定區計畫,擬訂園區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其涉及自由港區者,應徵詢財政部等相關機關之意見;重大變更時,亦同。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自行訂定園區實施計畫,交機場公司執行。
第一項園區綱要計畫應視實際發展情況,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修正:
一、國內或國際社會經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
二、園區土地已開發使用面積達總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檢討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