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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EN
第八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於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分公司及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 EN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供貨櫃儲放、裝卸、停車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三萬三千平方公尺。但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移至港區內營運者,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四千平方公尺。
前項設立於花蓮港、蘇澳港及安平港國際商港之港口貨櫃集散站,其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二萬二千平方公尺。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使用之土地應為商港區域用地、工業用地、交通用地、倉儲用地及貨櫃集散站經營用地,並應符合土地法、國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具備之基本設備如下:
一、貨櫃儲放場、貨物裝卸工作場所、停車場、進出道路及辦公室等。
二、自備機具及車輛規定如下。但本款機具得以相等能量及功能機具替代:
(一)起重機:三十五噸以上一臺。
(二)堆高機:五噸以上二臺、二噸以上六臺。
(三)曳引車:三十五噸二臺。
(四)半拖車:二十呎(六點零九六公尺)及四十呎(一二點一九二公尺)各四臺。
(五)地磅:經度量衡機關檢定合格之五十噸以上一臺。
三、貨櫃、機具、車輛修護設備。
四、消防設備:應依地方主管機關所訂標準規定設置。
五、其他有關設備。
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變更為港口貨櫃集散站,前項第二款除地磅外之設備,依現行規定減半。
貨櫃集散站設置地點及運輸出入通道,不得妨礙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
前項規定由航政機關於審查業者申請籌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時,會同交通、環保、地政、水土保持、水利、消防及警察等機關實地勘查。
於颱風及防汛期間,航政機關得會同交通、環保、地政、水土保持、水利、消防及警察等機關不定期辦理實地勘查。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變更組織、名稱,應先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許可證換發申請書(附件三)、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五)及變更對照表(附件六、七)連同換證費,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換發許可證。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變更地址、資本額、負責人,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妥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五)及變更對照表(附件六、七),報請航政機關備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限公司之董事、股東;分公司設立、地址、經理人變更者亦同。
下列事項之變更,應填妥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五)與變更對照表(附件六、七),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一、土地面積之增減。
二、機具設備之增減。
三、倉庫之增建或拆除。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得在總站外之其他處所設立分站。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準用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八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
一、設立分站。
二、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移至港區內營運。
三、非屬前款之變更營運地點。